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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监督方式备注
行政检查共1项






1行政检查地方志工作督促检查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桂、自治区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志书编审科、年鉴编辑科、地情信息科、秘书科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内容,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根据被检查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开展或者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地方志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4.监管责任:强化检查活动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2-2. 同1.       
  3-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检查单位的,未按照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通讯地址:南宁市竹塘路13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邮编:530022。监督电话:0771-5847659,5847962。电子邮箱:nnsdzbmsk@126.com保留
1行政检查 地方志工作督促检查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4-1.同2-1.
    4-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其他权力共4项






1其他行政权力    对违反规定出版地方志书或综合年鉴及未按规定参与或配合地方志编纂行为查处的提请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 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关于志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志书编审科、年鉴编辑科、地情信息科、秘书科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内容,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根据被检查的实际情况,对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定期开展或者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地方志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请相关部门处理。
    4.监督责任:强化检查活动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2-2. 同1.       
  3-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3-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四)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
    
    
  
    因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检查单位的,未按照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同1.
    3.同1.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同上保留
1其他行政权力对违反规定出版地方志书或综合年鉴及未按规定参与或配合地方志编纂行为查处的提请
第二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加入虚假资料;(二)审查验收后或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4-1.同2-1. 
   4-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2其他行政权力地方志资料征集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2.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志书编审科、馆藏资料管理科   
    1.告知责任:告知地方志资料征集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征集责任: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实地对地情资料进行收集、采集。
    3.核实责任:组织人员对征集的资料进行考订核实及开发利用,并遵守保密原则。
    4.移交责任:按规定将征集资料移交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2.【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3-1.同2.
    3-2.【部门规章】《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定》(1997年5月8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二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地方志所采用的资料,包括史料、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务必考订核实,重要的要注明出处。历史纪年,注明公元;地理古名,注明今地。全书要附有索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正确履行告知责任,造成行政相对人无法交稿的;
    2.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集的或擅自免收地方志资料年报材料的;
    3.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资料考订核实及使用资料或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4.截留或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年报材料的;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第(三)项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同2. 
     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同上保留
2其他行政权力地方志资料征集



    4.【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5.在地方志资料年报征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或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4.【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三)违反规定将搜集到的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五)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其他行政权力市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规划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经评稿和修改后,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书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和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分别承办。(三) 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志书编审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不依法履行报送、组织审验职责或者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拖延时间,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验收的;
   
    1-1.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第一项 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一)项 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第(二)项 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项 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第六项 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同上新增
3其他行政权力市级地方志书审查验收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评稿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桂志编发〔2016〕9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第三条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自治区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市、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实行分级把关、各负其责的原则。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承办;冠以设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和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验收,市和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分别承办。第七条 冠以设区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及冠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相关承修单位完成初审后,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第十五条 审查验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验收稿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验收。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送达当事人;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5.监督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同2.                                                                    
   5-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br/>    5-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4.不按程序办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组织审验和监督工作中,索取或接收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超越职权,违法决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至使发生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
  
    3.同1.

    4-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第(四)项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二)项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4-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四)项 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5-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其他行政权力市级综合年鉴出版批准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评稿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桂志编发〔2016〕9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综合年鉴编纂规定》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须经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后方可出版。自治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安排本级的综合年鉴出版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办公室年鉴编辑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批准责任:是否同意报送出版社审验出版的决定,作出决定意见书,写明事由,按时办结,告知。
  
    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3-1.同2.
    3-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书评稿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桂志编发〔2016〕9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综合年鉴编纂规定》第十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须经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后方可出版。自治区、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安排本级的综合年鉴出版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未按要求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志书准许其出版的; 
    3.不作为、慢作为,拖延出版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1-1. 【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第(一)项 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一)项 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第(二)项 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三)项 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第(六)项 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同上新增
4其他行政权力市级综合年鉴出版批准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向社会公开。
    5.备案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               
   6.监管责任:加强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批准监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同2.                                                                    
   5-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5-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五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span style="padding: 0px; margin: 0px; line-height: 28px; font-family: 宋体, Arial, sans-serif; text-indent: 0pt;">                                     6-1.【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6-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4.不按程序办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6.超越职权,违法决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至使发生事故,
造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3.同1. 
   
4-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第十六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时办结:第(四)项不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第(六)项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
    4-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项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第(五)项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6.同2.